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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镇化建设办公室)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发表时间:2017-12-18     浏览次数:次     来源:办公室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镇化建设办公室)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1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
许可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当场告知项目单位补正,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项目核准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材料合规性进行审查。(2)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3)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4)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核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市发改委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 2 号令)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1-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 2 号令)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 2 号令)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2-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 2 号令)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2-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 2 号令)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2-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 2 号令)
第二十七条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3-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由窗口首席代表及相关处室对节能报告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窗口会同业务处室作出审查决定。(1)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2)不予受理或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
将节能审查意见送达申报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对节能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 年内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得通过的项目,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
2.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审查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条件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3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检查责任: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和规章规定的行为,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3.处置决定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对收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2005年市政府令第132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2005年市政府令第132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3.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2.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反行为不予查处的
3.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4.泄露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5.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4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制定报告制度事项责任: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本市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2.接收处理数据责任:按照监测报告制度周期,接收下级价格监测机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商品价格监测数据并进行整理、计算、汇总、甄别、审核。
3.价格监测信息发布责任: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及监测点报送的价格信息,适时向社会发布。
1-1.《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示、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查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1-2.《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2.《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点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3-1《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3-2《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客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形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1.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2.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3.拒报或屡次迟报监测资料的。
5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行政
确认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价格鉴证机构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委托后,按照程序进行价格认定。与本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决定责任:按规定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与税收征管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送达责任: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机关。
5.认定责任:纳税人或税收征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黑龙江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黑价联〔 2011〕76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税收征管机关的委托,依法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和纠纷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2.《黑龙江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黑价联〔 2011〕76号)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税收征管机关委托书后,应当对其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税收征管机关共同确认,必要时由税收征管机关重新提交委托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委托受理日期,以税收征管机关最后提交委托书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税收征管机关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3.《黑龙江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黑价联〔 2011〕76号)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税收征管机关委托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与税收征管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
价格鉴定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一定方式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递交委托(提出)方。
5.《黑龙江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黑价联〔 2011〕76号)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税收征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补充认定,也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的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定。涉税财物价格重新认定的程序及结论书格式与价格认定相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价格认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定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的;2.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3.调换、损毁留存的认定物品或者将留存的认定物品据为己有的;4.违反认定程序和期限规定,致使认定结论失实或者影响办案机构办案的;5.与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串通,作出虚假认定结论的;6.泄露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认定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6 涉案物价格鉴证(含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行政
确认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价格鉴证机构受理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委托后,按照程序进行价格鉴证;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经过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决定责任: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4.送达责任: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机关。
5.鉴证责任:办案机构对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价格鉴证的,可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当事人或办案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2004年10月15日通过)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第十二条 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第十四条 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价格鉴证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
2.《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2004年10月15日通过)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价格鉴证:(一)勘验现场或者标的;(二)进行市场调查,收集资料;(三)进行鉴定、认证或者评估;(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3.《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2004年10月15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人员专用名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单位公章。
4.《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发改价证办〔2010〕103号)
价格鉴定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一定方式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递交委托(提出)方。
5.《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2004年10月15日通过)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对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或者补充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2.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3.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4.违反鉴证程序和期限规定,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影响办案机构办案的;5.与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6.泄露与涉案物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7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其他 1.稽察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配合国家、省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稽察;开展稽察应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稽察结束后提交稽察报告。
2.督促整改责任:
对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单位要求现场整改、下达稽察意见书或整改通知;督促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单位进行整改;组织复查。
 
3.处置决定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96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2.《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96号)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第十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3.《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96号)
第十七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设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8 市本级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其他 1.确定定价事项责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价格的建议,适时确定制定价格事项。
2.价格调查责任:开展定价项目价格调查,了解有关单位情况,调取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3.听取意见责任: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意见。
4.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成本监审结论,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制。
5.决定责任:制定价格方案经集体审议后,需要制定价格的,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6.公开责任: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有建议人的,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7.事后监管责任: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3-1.同2-1。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人生、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十二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6-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6-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7.《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 市本级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共包括12项
9-1(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2(车用天燃气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3(供热出厂和销售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
(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4(部分中型灌区及跨县的小型灌区向农业供水的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5(市政府所在地以外有独立供水系统的市区供水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6(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7(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教育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8(城市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和客、货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
(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9(城市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10(非国家、省级景点(公园、园林、博物馆、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
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
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
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1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定价成本监审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9-12(物业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 1.受理责任: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必须开展成本监审。开展成本监审需要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本监审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监审责任:(1)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成本监审具体内容,工作步骤和日程安排,以及监审工作组成员;监审工作组成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审工作组成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商业秘密。(2)实施实地监审,对被监审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被监审对象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等原件或正本。(3)成本监审集体审议,做出成本监审初审结论。
3.决定及告知责任:(1)将成本监审初审结论告知被监审对象,并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
(2)做出成本监审结论。被监审对象反馈《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无意见的,经主管主任签批后,出具《成本监审结论书》,送达被监审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三)“成本监审受理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或被监审单位请求对有关商品(服务)项目进行成本监审的初始文书,同时履行资料提供一次性告知义务。适用于调定价成本监审;(四)“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后,发现成本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资料的一种文书格式;(六)“成本监审通知书”,是成本监审机构执行成本监审行政行为程序的告知文书。适用于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2-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2-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五)“成本监审工作方案”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前,制定的成本监审实施工作方案;(十一)“成本监审调查(取证)笔录”,是成本监审人员在实地(现场)监审过程中,记录监审情况的一种文书;(七)“会议集体审议记录和审议意见”;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和“成本监审结论书”之前,实施集体审议程序时,记录集体审议情况和结论的一种文书。
3-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黑价成〔2010〕168号)
四、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八)“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是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之前,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和理由告知被监审单位的一种文书,是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的必备行政程序;(九)“成本监审结论书”,是成本监审人员根据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结论报告。报告应附录“成本核定表”等必要的计算表。“成本核定表”,是对被监审单位提供的成本进行核增核减的表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3.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10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 1.审查责任:对项目进行事后审查。
2.
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职能分工,加强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承诺制的通知》(黑政规【2017】25号)
一、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黑龙江省2017年本)》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原则,备案实行承诺制,即企业在投资项目开工前出具备案承诺书后,不再履行项目备案手续。
二、备案实行承诺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通过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写备案承诺书,并对承诺书内容负责。
1-2.《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黑政办规【2017】3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项目备案承诺书即为备案。第二款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2.《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黑政办规【2017】35号)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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